未经决议情形下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来源: 发布时间: 2026-09-04
2024年9月12日,原告张某(甲方)作为出借方与被告甲公司(乙方)作为借款方、乙公司(丙方)作为连带保证方签订《借款兑付协议》,载明:一、甲乙丙三方确认:截至2024年9月12日,乙方未偿还甲方本金共计120万元,三方同意分期偿还借款。二、甲方同意以本协议第一条为基数,分两年进行多批次分期兑付借款。三、丙方对乙方的兑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最后一期兑付之日起两年。如乙方兑付借款任意一期违约,甲方可就剩余款项起诉,并要求丙方承担连带责任。该份协议上甲方张某签字,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刘某的个人印章,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朱某的个人印章。对于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原告自认协议签订后被告甲公司分期向原告共计支付20万元。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甲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乙公司对被告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乙公司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还款协议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且存在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情况,担保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于2024年9月12日签订的《借款项兑付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在该协议中对借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即120万元,故法院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甲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1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被告甲公司在给付了原告20万元后不再按照《借款项兑付协议》的约定继续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法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甲公司偿还剩余欠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负有对担保人的公司章程、公司权利机关作出的担保决议等与担保有关的相关文件的合理审查义务,否则担保合同对担保人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应当主动审查被告乙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文件,但原告未能出具该方面的证据,故《借款项兑付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无效,被告乙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虽然因原告未尽到主动审查的义务导致担保条款无效,但该份协议上加盖乙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能够证明被告乙公司对担保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责任限额为不超过被告甲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00万元;二、被告乙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甲公司不能清偿的二分之一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担保是商事活动中的常见增信行为,公司对外担保诉讼日益增多,主要针对违规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以及担保合同不发生效力时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具体到本案中,应围绕未经决议情形下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以及公司对外担保无效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进行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形成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公司通过集体决议行为,将股东或董事的个人意思,集合并凝练为符合公司整体利益的法人意思表示,公司以决议为基础和来源,授权法定代表人和授权代表人对外执行,由此产生了代表制度和代理制度。当然,公司担保决议要件也并非绝对,《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即规定了无须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从商事实践来看,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公司印章能抽象、全面地概括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内涵,公司盖章行为系公司集体意思的对外表达,发生表征效力的行为。从商事外观主义来看,若行为人有充分的权利外观,善意相对人基于此外观而形成的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认可了加盖公司印章可以作为合同订立的法律要件,无签署只盖章情形下公司用印行为,需要结合法律在某些领域对于印章、签字的选择是否进行严格规定,实践中,公司印章的使用方式主要有三类:单独加盖公司印章、法定签字和盖章联署、约定签字和盖章联署。《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系需要决议的特别事项进行了规定,因此公司印章无法独立承担起对外表示公司意志的职责,不足以使相对人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之时产生合理的信赖,《九民会议纪要》将相对人对于公司担保的主观意图善恶作为影响担保合同效力的直接因素,《担保制度解释》将其修正为影响担保合同效果归属的条件。《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规定,此处的善意,系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本条实质规定了相对人负有介于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之间的合理审查义务。基于此,公司对外担保中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主要是看:一是公司章程的内容;二是根据章程规定的有权机关作出的担保决议的有无;三是决议的作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四是担保合同与决议内容一致或在决议范围内。公司对外担保且相对人非善意时,如果公司对该行为不予追认,则对外担保行为的效果就不归属于公司,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此时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担保制度解释》认为不构成表见代表且公司未追认的情形下,应参照使用该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基于过错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需根据双方举证证明的程度来判断各自过错的程度,分配各自责任的承担:双方均有过错情形下,担保人最多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仅债权人有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仅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