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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决议上的股东签名系他人代签,但该股东在知晓决议事项后,以实际行为配合或接受公司执行该决议的,应当认定其对该无权代理表决行为作出了默示追认。该股东以未召开股东会、未亲自签名为由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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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
本案发生时适用的2018年《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行使职权的书面决议方式。现行《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延续了上述条款的立法精神,未对该条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此外,在与新公司法配套的司法解释尚未发布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就公司决议不成立问题所作的规定,亦与上述新旧《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相协调。据此,可以认定,我国已在立法层面将全体股东以书面明示方式对股东会职权范围内所涉决议事项作出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确立为未召开股东会而作出的决议不成立的唯一例外情形。结合《民法典》关于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被代理人以默示方式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的规定,股东也可以以默示行为方式对股东会决议事项的表决行为作出追认。在追认行为作出后,该股东以未召开股东会为由要求确认所作决议不成立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一、如何认定股东是否对无权代理表决行为予以追认
在无有效授权的情况下,股东主张股东会决议所附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应当认定代理该股东作出书面表决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根据《民法典》对意思表示及代理的一般规定,如该股东在无权代理行为发生后,作出了实际执行决议或者接受公司实际执行决议等积极正面反馈行为,应视为该股东以默示方式追认了书面表决的无权代理行为;如该股东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明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则系以明示方式构成对表决行为的追认。故在认定是否构成对表决行为的追认时,应综合审查该股东的书面声明、口头表态、参与决议的行动等相关情形来推定。本案中,结合股东群沟通记录可知吴某、郭某在知晓增资事项后,仍配合办理税务变更登记,应认定吴某、郭某以默示方式追认了表决行为。
二、如何认定股东追认行为与此前无权代理表决行为的关系
根据民法理论,追认是指被代理人事后对有相对人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认可或接受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基于该单方法律行为性质,应认定股东对此前的无权代理表决行为作出的追认,无须经相对人同意即生效,一经作出即补正了前述无权代理表决行为的效力瑕疵,使该无权代理表决行为变为有权代理且自成立时即发生效力。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吴某、郭某是在2019年3月14日以后作出的追认,但因该追认行为的溯及力,二人相应的无权代理表决行为自2018年10月1日成立时即已生效。
三、如何认定股东追认行为与相关公司决议效力的关系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各股东在知晓增资事项后均配合办理了税务变更登记,故除提起本案诉讼的吴某、郭某外,即便其他股东主张案涉增资决议系未召开股东会且股东签名不真实,亦应根据各股东以默示方式追认了无权代理的表决行为,股东决议事项符合股东一致书面同意的情形,认定股东会决议成立。
此外,应当注意,股东对无权代理表决行为作出的追认并不必然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理由为股东的表决行为与股东会决议在效力上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取决于公司法上关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以及决议内容的特别规定,应根据何种决议事项、能否形成多数决等进行具体分析。
文章来源: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