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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默示追认股东会表决行为的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26-09-01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决议上的股东签名系他人代签,但该股东在知晓决议事项后,以实际行为配合或接受公司执行该决议的,应当认定其对该无权代理表决行为作出了默示追认。该股东以未召开股东会、未亲自签名为由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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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9月6日,吴某、郭某、王某等人约定实际投入200万元用于经营北京某管理公司。2018年10月1日,北京某管理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9月10日);选举王某为法定代表人等。该决议股东签名处有吴某、郭某等人的签名。

2018年10月16日,北京某管理公司完成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变更登记。10月20日,有人在股东微信群中发送营业执照照片,吴某、郭某均认可该照片显示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2019年3月14日,王某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出资信息)照片发至群中,要求股东提供身份证原件照片以办理税务变更。郭某针对1000万注册资本提出异议(称合同约定为注册200万元),王某解释称“合同是怎么分钱,公司是怎么分权”。随后,吴某、郭某等各方均配合将身份证照片私信发送给了王某。

2019年11月20日,王某在群内提议办理减资,各股东均在群内表示同意办理减资至10万元。2020年4月27日,公司完成上述减资登记。2020年9月6日,公司再次形成股东会决议,部分股东退出,吴某、郭某等股东留存,注册资本为10万元。

其后,吴某、郭某主张2018年10月1日作出的增资股东会决议未召开股东会,所附签名亦非本人所签,二人不知晓增资事宜,故起诉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2021)京0101民初21622号民事判决:驳回吴某、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某、郭某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2023)京02民终60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郭某的事后行为是否构成了对案涉增资决议同意的意思表示。

2018年《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对应2023年《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未实际召开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原则上不成立,但存在法定例外:若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达成一致意见,可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本案决议文件上的签名虽非二人亲笔所签,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无权代理表决行为,但结合民法关于代理与意思表示的规则,被代理人事后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对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因此,若股东事后的客观配合行为构成了对无权代理的默示追认,该追认即补正了签名的效力瑕疵,从而满足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法定例外要件。

在案证据显示,吴某、郭某均确认在2018年10月20日通过微信群收到了载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公司营业执照照片。二人在明知增资事实的情况下,实施了配合执行决议的积极行为。当法定代表人将载有增资信息的章程发至微信群,要求提供身份证件以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时,郭某虽曾提出异议,但随后仍配合提交了证件;吴某则通过私信方式提交了证件,且未表达任何反对意见。这些客观实施的配合办理变更登记行为,表明二人已接受并执行了公司增资决议的内容。

综上,吴某与郭某虽未以签名、盖章的明示方式认可增资,但其在知情后的实际配合行为,足以构成对他人代签表决行为的默示追认。据此,案涉增资决议符合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法定例外情形,依法有效成立。






【案例解读】


本案发生时适用的2018年《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行使职权的书面决议方式。现行《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延续了上述条款的立法精神,未对该条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此外,在与新公司法配套的司法解释尚未发布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就公司决议不成立问题所作的规定,亦与上述新旧《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相协调。据此,可以认定,我国已在立法层面将全体股东以书面明示方式对股东会职权范围内所涉决议事项作出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确立为未召开股东会而作出的决议不成立的唯一例外情形。结合《民法典》关于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被代理人以默示方式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的规定,股东也可以以默示行为方式对股东会决议事项的表决行为作出追认。在追认行为作出后,该股东以未召开股东会为由要求确认所作决议不成立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一、如何认定股东是否对无权代理表决行为予以追认

在无有效授权的情况下,股东主张股东会决议所附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应当认定代理该股东作出书面表决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根据《民法典》对意思表示及代理的一般规定,如该股东在无权代理行为发生后,作出了实际执行决议或者接受公司实际执行决议等积极正面反馈行为,应视为该股东以默示方式追认了书面表决的无权代理行为;如该股东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明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则系以明示方式构成对表决行为的追认。故在认定是否构成对表决行为的追认时,应综合审查该股东的书面声明、口头表态、参与决议的行动等相关情形来推定。本案中,结合股东群沟通记录可知吴某、郭某在知晓增资事项后,仍配合办理税务变更登记,应认定吴某、郭某以默示方式追认了表决行为。

二、如何认定股东追认行为与此前无权代理表决行为的关系

根据民法理论,追认是指被代理人事后对有相对人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认可或接受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基于该单方法律行为性质,应认定股东对此前的无权代理表决行为作出的追认,无须经相对人同意即生效,一经作出即补正了前述无权代理表决行为的效力瑕疵,使该无权代理表决行为变为有权代理且自成立时即发生效力。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吴某、郭某是在2019年3月14日以后作出的追认,但因该追认行为的溯及力,二人相应的无权代理表决行为自2018年10月1日成立时即已生效。

三、如何认定股东追认行为与相关公司决议效力的关系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各股东在知晓增资事项后均配合办理了税务变更登记,故除提起本案诉讼的吴某、郭某外,即便其他股东主张案涉增资决议系未召开股东会且股东签名不真实,亦应根据各股东以默示方式追认了无权代理的表决行为,股东决议事项符合股东一致书面同意的情形,认定股东会决议成立。

此外,应当注意,股东对无权代理表决行为作出的追认并不必然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理由为股东的表决行为与股东会决议在效力上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取决于公司法上关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以及决议内容的特别规定,应根据何种决议事项、能否形成多数决等进行具体分析。


文章来源: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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