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即“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该条款也被称为竞业禁止条款。立法者设置该条款的初衷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课以更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本文将对竞业禁止义务进行阐述和分析。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董事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则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在上市公司中担任董事会秘书和其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人员。这些人员在公司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然而,对于除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是否应当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存在一定的争议。例如,监事是否应当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不同的观点和实践做法并存。一些观点认为,监事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因此不应当承担竞业禁止义务;而另一些观点则认为,监事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一员,也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实践操作中,一些公司的监事会成员同时担任其他公司的职务,甚至与公司开展同业竞争业务,这些情况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此外,对于独立董事是否应当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也存在一定的争议。独立董事作为公司中的独立监督者,通常被赋予了更高的职权和责任,但对其是否应当受到竞业禁止的限制,不同的观点也存在。一些观点认为,独立董事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不应当承担竞业禁止义务;而另一些观点则认为,独立董事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一部分,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实践中,一些独立董事同时担任多个公司的独立董事职务,甚至在某些公司中担任具有实际经营管理权力的职务,这些情况引起了监管机构的关注和规范。
最后,挂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应当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也存在一定的争议。挂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常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仅仅是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一种象征性职务,因此一些观点认为其不应当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但在实践中,一些挂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实际行使了经营管理职权,甚至涉嫌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这些情况则需要引起关注和规范。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以下两种类型:
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这种行为是指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在公司中的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例如,某公司在开展一项新业务时,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得知这一信息后,利用职务便利将该信息泄露给其他公司或个人,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开展该项业务,从而获得不当利益。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也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和形象。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这种行为是指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期间或离职后的一段时间内,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在同行业内的业务相竞争或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例如,某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在与其原任职公司同行业内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业务,从而与原任职公司在业务上形成竞争关系。这种行为虽然不一定直接损害公司的利益,但往往涉及到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所规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是一种相对严格的义务,并非所有的同类业务经营行为都被禁止。一般来说,只要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的业务与公司的业务不构成直接的竞争关系或利益冲突,就不属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果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来说,如果他们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他们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将会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在具体实践中,如果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的业务与公司的业务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或利益冲突,这种行为往往被视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如果这种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那么这些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例如,如果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导致公司客户流失、订单减少、利润下降等情况,那么这些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法律实务中,对于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应当从行为恶劣程度、持续时间、获利情况等诸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对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获得收入归为公司,仍不足以弥补公司损失的,公司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七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股权转让、出资方式、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等,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