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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对管辖的影响
来源: | 作者:凯凯律所 | 发布时间: 2024-12-04 | 653 次浏览 | 分享到:




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例,股东代表诉讼一般与公司作为原告诉讼的管辖确定原则一致,但股东存在强制清算或者破产有关情形时,将导致管辖适用规则发生变化。

1. 股东代表诉讼,可适用一般案件管辖

在北京二中院于2024年4月25日发布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办理指引》中,对该案由管辖的常见争议进行列举,并最终依据2019年8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作出《关于与企业或公司有关的纠纷中按一般侵权案件确定地域管辖的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通知》,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确定地域管辖,被侵权人公司的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可以作为管辖地域[注7]。

《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也载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司诉讼类型为公司组织诉讼,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不属于公司组织诉讼,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注8]。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航空公司作为林业公司股东,其在情况紧急且无其它救济途径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福某公司是否存在转移林业公司4.5亿元资金,给林业公司造成损失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为侵权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林业公司诉称的福某公司转移林业公司4.5亿资金,林业公司因此遭受损失,诉称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即林业公司住所地,林业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烟台开发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56663014元,达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 股东代表诉讼,在侵权与合同竞合的情形下,可能导致不适用合同约定管辖

股东代表诉讼的实质是股东行使公司的诉权。因此,如股东代表公司行使合同诉权,本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但司法实践中,认为股东代表公司行使诉权的性质是侵权,故不适用合同约定管辖。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认为:从二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事实看,二被上诉人认为白云公司利用其与一审第三人天骏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向一审第三人多收取广告许可费和使用费,侵犯了一审第三人利益,因此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白云公司与天骏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和《广告媒体使用费合同》。对此,就本案管辖而言,纠纷应当受上述合同的约束。……根据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属于侵犯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性质为侵权纠纷。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时对案由和请求权基础的选择,将会对案件管辖产生不同影响。如股东代表诉讼选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则可能产生侵权与合同竞合的情形,可能导致不适用合同约定管辖。故建议股东在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前,明确请求权基础与案由,防止因案由或请求权不明确而影响法院对管辖法院的认定。

3. 股东代表诉讼中,如股东存在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等情形的,可能导致案件管辖发生变化

例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云民辖终25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系昆明公司作为原审第三人技术公司的股东,为了原审第三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故昆明公司与本案有实质的利害关系。2019年3月15日,昆明中院根据吴某坤的申请裁定受理昆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属于昆明中院管辖范围,故原审原告昆明公司向昆明中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当事人新提起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民事诉讼法、海事特别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股东代表诉讼中,如股东存在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等情形的,虽然是股东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但因股东作为原告,故存在被认定属于与股东(即破产债务人)有关的诉讼,从而改变案件原有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