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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概念及分类
来源: | 作者:凯凯律所 | 发布时间: 2024-11-27 | 523 次浏览 | 分享到:

1、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概念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76项规定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民事纠纷。


2、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分类

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可以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分为四类:

(1)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公司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纠纷。公司股东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正当行使权利,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但在实践中,存在诸多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比如,《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据此,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股东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又如,《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控股股东无视该规定,强令公司出售该资产的。这些都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具体表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纠纷。为了防止发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道德风险。《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还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也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违反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4)清算义务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清算组成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