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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不仅有损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而且可能扰乱市场秩序,公司应审慎经营、管理和交易,避免因股东抽逃出资造成资本不足,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对已经投入公司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证的出资额抽出、隐匿、转移,造成公司净资产的实质性减少的行为,都属于抽逃出资。
2013年底《公司法》修订以后,除个别特殊行业,公司法不再对公司注册资本作出限制,同时将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激发了市场主体的创业活力。但是认缴不等于不缴,在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情况下,股东认缴出资额越高,承担的责任越大,风险越大。因此,股东要理性对待资本认缴制,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及自身情况合理认缴注册资本,防范出资责任风险。在出资义务确定后,股东要按照公司章程及时足额缴纳出资。如需修改公司注册资本,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履行相应的决议、通知、公告等法定程序,避免承担抽逃出资、违法减资等责任。
基本案情:
甲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日,原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柳某,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收资本为50万元。后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1000 万元,新增的950万由柳某以货币出资450万元。2012年3月2日柳某实缴出资50万元。2012年3月9日,甲公司通过转账形式向案外人李某转让50.0080万元,用途为还款。一审庭审中,柳某称其没有证据证明向李某转账的合理性,但其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该笔转账属于职务行为;即使付款业务单上显示的收款人为李某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也应当由甲公司向李某进行追偿。甲公司起诉请求:柳某向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50万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生效判决认为,在甲公司成立、柳某出资仅仅数十天后,便以还款的形式向案外人李某支付50.0080万元,柳某亦没有证据证明其转账的合理性,综上,法院认定50.0080万元为抽逃出资。
争议焦点:
1.柳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案例分析:
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 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按照《公司法解释 三》第 12 条第 ( 四) 项的规定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下,股东具有更为优势的举证能力,应当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股东从公司转出出资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转出出资款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本案中,柳某在公司成立、柳某出资仅仅数天后,便以还款的形式向案外人李某支付50.0080万 元。法院认为,柳某当时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具有更为优势的举证能力,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转账的合理性, 故认定柳某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完)
声明:本文仅系作者个人对实务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所进行的探讨。文中任何内容均不代表作者所在单位对相关问题的正式或倾向性法律意见,也并不必然适用于其他项目中相同或类似的问题。任何项目中出现类似情形,均需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具体分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