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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公司股权激励业务(涉税事项)操作指引(2026)(试行)

来源:       发布时间:  2026-09-20

律师办理公司股权激励业务(涉税事项)操作指引(2026)(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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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务承接与前期准备

第三章 尽职调查与基础事实核查

第四章 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形成阶段的涉税法律服务

第五章 股权激励计划实施阶段的涉税法律服务

第六章 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

第七章 附则

附件一:相关法律法规

附件二:股权激励涉税事项尽职调查清单(参考模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充分发挥律师在公司股权激励方案设计、税务合规核查及税务风险防范等方面的专业作用,规范律师办理股权激励业务中的涉税事项,防范委托人的涉税风险以及律师执业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6号——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的监管要求(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业务办理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上海律协财税与海关专业研究委员会特制定本指引,供本市律师在承办公司股权激励业务涉税服务时参考。

本指引不替代个案中的专业法律意见。律师在具体业务中应结合个案实际情况,审慎参考本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律师为委托人提供的与下列股权激励相关的涉税法律服务:

1.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实行的股权激励;

2.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下文简称“新三板挂牌公司”)实施的股权激励;

3.境内(不含港、澳、台)非公众公司实施的股权激励;

4.境内个人参与的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第三条 【股权激励的方式】

本指引适用于下列股权激励方式:

1.境内上市公司实施的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等激励计划;

2.境内非上市公众公司实施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等激励计划;

3.境内非公众公司实施的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股权期权、股权奖励、分红激励等激励计划;

4.境外上市公司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期权计划等。

第四条【股权激励涉税事项的范围】

股权激励涉税事项,包括:

(一)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

1.个人所得税

纳税义务、应税所得性质、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应纳税额、税收优惠、反避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纳税申报、未依法依规申报纳税的法律风险。

2.印花税

纳税义务、应税凭证、税目、税率、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税收优惠、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纳税申报、未依法依规申报纳税的法律风险。

3.增值税

纳税义务、应税交易、计税方法、销售额、税率/征收率、应纳税额、税收优惠、反避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纳税申报、未依法依规申报纳税的法律风险。

(二)股权激励的实施主体

1.个人所得税

代扣代缴义务、扣缴申报、未依法依规申报及将扣缴的税款解缴入库的法律风险。

2.企业所得税

收入、扣除项目、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税收优惠、纳税申报、未依法依规申报纳税的法律风险。

(三)股权激励实施主体的股东

1.增值税

2.个人所得税

3.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律师服务内容】

律师办理股权激励涉税业务的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股权激励方案的税务影响分析;

2.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涉税事项专项咨询;

3.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涉税合规性专项核查;

4.股权激励的实施主体涉税事项专项咨询;

5.股权激励的实施主体涉税合规性专项核查;

6.股权激励实施主体的股东涉税事项专项咨询;

7.股权激励实施主体的股东涉税合规性专项核查;

8.股权激励税收优惠政策专项咨询;

9.股权激励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涉税争议专项咨询及代理;

10.其他与股权激励相关的涉税法律服务。

第六条 【律师服务原则】

律师办理股权激励涉税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合法性原则

律师应以现行有效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严格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对于政策理解存在争议的事项,应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

2.全局性原则

律师应从股权激励的全过程出发,全面考虑激励方案设计、实施、变更等各环节的税务影响,兼顾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的联动关系。同时,应将涉税事项与公司法、证券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问题有机结合,提供综合性的法律服务方案。

3.审慎性原则

律师应审慎评估股权激励方案中的涉税法律风险,基于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明确的法律规定出具专业意见。

4.保密性原则

律师在办理股权激励涉税业务过程中,应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妥善保管相关文件资料,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依法履行报备义务或应司法机关等要求提供的除外)。

5.独立性原则

律师应基于事实和法律独立判断,在与其他中介机构(如会计师、税务师)协作时,应保持专业独立,对其他机构的判断结论应自行核实后采信,不得简单照搬。

6.协同性原则

股权激励涉税事项与企业内部的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法务合规等部门密切相关,律师应建立与客户相关部门的有效沟通机制,确保合规要求在业务流程中落实到位。必要时,可就专业交叉事项与会计师、税务师等外部专业人员协同判断。


第二章

业务承接与前期准备

第七条 【委托人需求沟通】

律师在承接股权激励涉税业务前,应与委托人进行充分沟通,了解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背景、目的以及委托人的核心诉求。律师可根据沟通情况制作《客户需求访谈记录》,明确委托人的基本情况、需求内容、预期目标、时间要求及费用预算等内容。

第八条 【律师服务类型】

根据律师介入股权激励的不同阶段,律师承接的涉税业务服务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咨询类

律师接受委托,就不同的股权激励方案的设计,从税务合规、税负测算等角度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2.合规核查类

律师接受委托,对公司拟定的股权激励方案或已实施的激励计划进行合规性核查,识别潜在的税务风险。

3.风险排查类

律师接受委托,对已经实施的股权激励事项进行税务风险排查。

4.争议代理类

律师接受委托,对因已经实施的股权激励事项所引发的税务稽查等进行代理。

第九条 【利益冲突检索】

律师在接受委托前,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及上海律协相关规定,进行利益冲突检索。重点核查以下情形:

1.本所或本所律师是否曾为或正在为激励对象个人提供法律服务,是否与激励对象存在利益冲突;

2.本所或本所律师是否曾为或正在为股权激励实施主体的竞争对手、交易相对方提供服务,可能影响独立判断;

3.本所或本所律师与股权激励实施主体、激励对象等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

如存在利益冲突,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取得豁免或拒绝接受委托。

第十条 【服务风险评估】

律师可以从以下方面评估承接股权激励涉税业务的风险:

1.客户配合度:客户是否愿意提供完整、真实的资料,是否愿意采纳律师提出的合规建议;

2.政策确定性:股权激励涉税政策是否存在理解分歧,各地税务机关执行口径是否存在差异;

3.结果确定性:税务机关实施的税收征管行为和处理决定是否存在不确定性。

第十一条 【法律服务协议的签订】

律师应在明确服务目标并完成风险评估后,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法律服务协议。协议应明确:①本次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服务边界,避免将服务范围扩大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非律师专业领域。如需与其他专业机构协作,应明确分工与责任划分;②律师提供的涉税分析意见系基于委托人提供的事实资料及出具意见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不构成对税务机关最终处理决定的保证。

第十二条 【组建工作团队】

律师可以根据项目复杂程度及服务目标,组建相应的工作团队,并向委托人明确团队成员及各自职责,以便保持沟通顺畅。


第三章

尽职调查与基础事实核查

第十三条 【尽职调查流程概要】

律师应根据与委托人约定的服务范围和内容,对股权激励事项进行尽职调查。律师可以向委托人发送《股权激励涉税事项尽职调查清单》(可参考附件二清单模板),请委托人按照清单提供相关资料。

律师在收到资料后,应及时核对资料的完整性,对缺失或存疑的资料应书面提示委托人补充或说明,并制作资料交接清单,由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

律师可以就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信息,形成尽职调查报告,作为服务成果的一部分。

第十四条 【股权激励实施主体的基本情况核查】

律师可以全面核查股权激励实施主体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1.企业类型与组织形式;

2.上市状态与公众化程度;

3.注册地、实际经营管理机构所在地;

4.股东及穿透至顶层的投资人情况;

5.分支机构及子公司的设立情况;

6.主营业务及行业分类。

律师应特别关注股权激励实施主体的几类出资人:①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②集体所有制企业;③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④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股权激励实施主体的历史沿革核查】

律师可以对股权激励实施主体的历史沿革进行全面核查,包括但不限于:

1.梳理公司设立及历次股权变更情况(如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整体变更等);

2.公司历任股东的出资金额、出资方式、持股比例及依法应当进行的纳税申报履行情况;

3.识别公司实际控制人及一致行动人的关系;

4.判断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对赌协议、优先权等特殊安排。

第十六条 【股权激励实施主体历史上已经实施过的股权激励核查】

律师可以对股权激励实施主体历史上已经实施过的股权激励进行全面核查,包括但不限于:

1.历次激励计划的文件资料;

2.历次股权激励的实施目的;

3.历次股权激励的标的来源;

4.历次股权激励的定价依据;

5.历次股权激励计划的实行、变更、终止情况;

6.历次股权激励的会计记录、核算、报告;

7.历次股权激励涉及的纳税申报文件及缴税情况;

8.税务机关是否就此前实施的股权激励提出过征管建议和要求;

9.此前实施的股权激励是否引发过税务风险推送、税务稽查。

如股权激励实施主体此前通过合伙企业或有限公司作为持股平台实施过激励,可以对持股平台进行专项核查,包括但不限于:

1.持股平台的设立及变更文件(如合伙协议/章程等);

2.持股平台的税务登记信息、纳税申报情况;

3.持股平台的合伙人/股东与股权激励实施主体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系;

4.持股平台的利润分配机制及税务处理方式(如是否适用“先分后税”原则);

5.持股平台历史上是否存在税务争议。

第十七条 【激励目的核查】

律师应深入了解实施本次股权激励的目的,并可以从下列角度予以分析判断:

1.吸引人才:面向拟引进的高级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人员;

2.稳定团队:面向现有核心员工,增强凝聚力;

3.业绩提升:设置业绩条件,激励员工为公司创造价值;

4.上市前准备:为满足上市要求、优化股权结构;

5.并购重组整合:整合被并购企业核心团队。

第十八条 【财务税务信息收集】

律师可以收集股权激励实施主体最近三年(或自设立以来)的财务资料(包括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工资薪金明细表、研发费用辅助账、估值报告、股份支付计算表等),关注与股权激励相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1.研发人员的范围界定及人员名单;

2.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结构及变动情况;

3.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政策享受情况;

4.全体员工的工资薪金结构及变动情况;

5.股权激励实施主体对工资薪金的会计处理与纳税申报;

6.股权激励实施主体的货币资金、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情况。

第十九条 【激励对象核查】

律师应对激励对象的背景信息进行全面核查,包括但不限于:

1.激励对象的名单及身份信息;

2.激励对象的岗位及职务;

3.激励对象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期限;

4.激励对象的任职时间、薪酬结构;

5.激励对象在境内是否有住所;

6.激励对象的出入境记录、境内居住的天数;

7.激励对象是否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

律师可以制作《激励对象信息汇总表》,完整记录上述核查信息,并留存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第四章

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形成阶段的涉税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激励标的来源的纳税义务分析】

律师可以参考下列激励标的股票来源,判断在激励标的产生阶段可能发生的纳税义务:

1.《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拟实行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可以下列方式作为标的股票来源:(一)向激励对象发行股份;(二)回购本公司股份;(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2.《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6号——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的监管要求(试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拟实施股权激励的挂牌公司,可以下列方式作为标的股票来源:1.向激励对象发行股票;2.回购本公司股票;3.股东自愿赠与;4.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激励对象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判断的基本规则】

就不同激励方式,律师可以贯穿股权激励全过程,对激励对象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判断的基本规则进行解析、释疑。

(一)限制性股票

1.取得限制性股票,应按“工资、薪金所得” 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被激励对象取得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

3.原则上应在限制性股票所有权归属于被激励对象时确认其限制性股票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4.限制性股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每一批次限制性股票解禁的日期。

5.激励对象将取得的限制性股票再转让,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涉及限售股的可以予以特别说明。

6.激励对象因拥有限制性股票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股票期权

1.激励对象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2.激励对象行权时,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员工行权日所在期间计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的公式为: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4.因特殊情况,激励对象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5.激励对象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涉及限售股的可以予以特别说明。

6.激励对象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股权期权

律师可以参照股票期权的基本规则进行解析、释疑。

(四)股票增值权

1.激励对象获得股票增值权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股票增值权某次行权应纳税所得额=(行权日股票价格-授权日股票价格)×行权股票份数。

2.股权激励实施主体应于向激励对象兑现时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五)股权奖励

1.激励对象取得股权奖励,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应在被奖励的股权归属于激励对象时确认其股权奖励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3.激励对象将取得的股权再转让,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激励对象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分红激励

1.激励对象取得分红奖励,应按“工资、薪金所得” 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股权激励实施主体应于向激励对象兑现分红激励时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

律师可以对激励对象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优惠政策进行解析、释疑。

(一)非上市公司

非上市公司实施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激励对象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

2.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未设股东(大)会的国有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应列明激励目的、对象、标的、有效期、各类价格的确定方法、激励对象获取权益的条件、程序等。

3.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

4.激励对象应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

5.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解禁后持有满1年;股权奖励自获得奖励之日起应持有满3年。上述时间条件须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列明。

6.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至行权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

7.实施股权奖励的公司及其奖励股权标的公司所属行业均不属于《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范围。公司所属行业按公司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行业确定。

(二)上市公司

1.境内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36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此期间内离职的,应在离职前缴清全部税款。

2.现行有效的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规定上述规则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第二十三条 【持股平台适用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的判断】

非上市公司通过员工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持股平台的税务处理存在较大争议。通过持股平台实施的股权激励能否适用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各地税务机关执行口径不完全一致。

第二十四条 【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的情形】

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激励对象为居民个人,律师可以提示委托人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的优惠政策,即: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四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条件的,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员工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两次以上(含两次)股权激励的,应合并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计算纳税。

上述纳税申报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前,律师需要及时了解新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规定。

第二十五条 【股权激励实施主体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

律师可以提示委托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将股权激励中的股份支付确认为成本、费用,并就下列规则向委托人解析、释疑:

1.上市公司,依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要求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并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上述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1)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2)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3)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

2.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上市公司的规则执行。

若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存在差异,律师应一并提示委托人。

第二十六条 【股权激励中的印花税纳税义务】

律师可以提示委托人与股权激励相关的印花税纳税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股票、股权转让阶段的印花税纳税义务;

2.股权激励实施主体新增注册资本阶段的印花税纳税义务。

第二十七条 【股权激励中增值税纳税义务判断的基本规则】

律师可以提示委托人股权激励中增值税纳税义务判断的基本规则,包括但不限于:

1.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增值税纳税义务;

2.激励对象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可以享受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律师同时可以提示委托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转让方是否负有增值税纳税义务,实务中存在分歧,各地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不完全一致。

第二十八条 【股权激励税负测算】

律师可以协助委托人估算、复核股权激励各阶段可能发生的税款支出。

在涉税规则解析、释疑及税负测算过程中,律师应充分关注并提示委托人识别居民企业、居民个人,分辨居民企业、居民个人与非居民企业、非居民个人之间涉税规定的差别。

第二十九条 【股权激励中可能出现的涉税风险】

律师可以提示委托人,股权激励各阶段若出现未依法依规申报纳税的情形,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一)行政风险

1.补缴税款;

2.滞纳金;

3.罚款;

4.信用惩戒。

(二)刑事风险

1.逃税罪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

(三)民事风险

因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等引发的民事争议。

第三十条 【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

若境内上市公司实行的股权激励存在外籍员工参与,律师可以提示委托人相关外汇登记事宜,包括但不限于:

1.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实行登记管理。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应当集中委托实施股权激励的境内上市公司统一办理相关登记;

2.境内上市公司应当在对股权激励计划进行公告后的30日内,在境内上市公司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统一办理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登记:

3.股权激励计划发生已公告的重大变更或参与该股权激励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信息发生变化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告后30日内,持书面申请、原业务登记凭证、最新填写的《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登记表》以及相关公告等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变更登记。

4.境内上市公司终止实施股权激励且无外籍员工行使权益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告后30日内,持书面申请、原业务登记凭证、相关公告等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注销登记。

律师同时可以提示委托人,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所需资金,可以来源于其在境内的合法收入,也可以来源于从境外汇入的资金。


第五章

股权激励计划实施阶段的涉税法律服务

第三十一条 【股权激励计划签署】

律师可以协助股权激励实施主体在决定实施股权激励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并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

律师可以协助股权激励实施主体与激励对象签订协议等文件,确认股权激励事项。在签约阶段,律师可以再次向激励实施主体、激励对象等阐释涉税法律规定、解答相关咨询问题。

第三十二条 【激励对象行权】

激励对象行权,律师可以提供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激励对象是否行权,需要参考税负数据的,律师可以协助激励对象计算、复核股权激励各环节需要申报缴纳的税款;

2.激励对象行权后,律师可以提示、协助激励对象在各个环节依法依规申报纳税;

3.激励对象行权后,律师可以提示、协助股权激励实施主体在各个环节依法依规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4.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建立《股权激励行权备查簿》,记录激励对象姓名、行权数量、行权日、行权价、行权日公允价值、相关证明文件等信息。

5.律师可以协助委托人建立《股权激励行权、解禁台账》,记录每批次行权/解禁的时间、数量、价格、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信息,及时提示委托人即将产生的纳税义务,并协助预估税款金额、告知逾期申报可能产生不利后果。

6.律师可以提示股权激励实施主体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留存以下资料备查:股权激励计划文件、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行权确认书及行权日公允价值证明、个人所得税扣缴凭证、其他相关资料。

7.律师可以提示股权激励实施主体因股权激励形成的成本费用依法合规进行加计扣除。

8.应委托人要求,律师可以核查股权激励各环节是否存在纳税义务、所得是否准确定性、应纳税所得额是否准确计算、是否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纳税、是否依法合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等。

第三十三条【递延纳税备案材料的准备】

律师可以协助委托人准备以下递延纳税备案材料:

1.《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递延纳税备案表》;

2.股权激励计划正式文件(含授予条件、行权安排、持有期限等);

3.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4.激励对象名单及其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5.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证明(如社保缴纳记录);

6.公司估值报告或净资产证明(证明行权价格不低于公平市场价格);

7.行业属性证明文件(证明不属于负面清单行业);

8.其他税务机关要求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

股权激励计划发生变更,律师可以为股权激励的参与方就变更内容,更新涉税判断、税款测算、风险提示。

第三十五条 【股权激励计划的终止】

股权激励计划终止,律师可以提供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律师可以为股权激励的参与方提供有关该事件引发的纳税义务、税款测算、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方面的咨询;

2.律师可以对该股权激励此前阶段的税务合规进行核查,若存在违规现象,提示违规后果;

3.律师可以协助、代理劳动纠纷、商事纠纷中的涉税争议的处理。


第六章

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

第三十六条 【外汇登记】

律师可以向委托人释明下列外汇登记规定:

1.参与同一项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个人,应通过所属境内公司集中委托一家境内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境内代理机构)统一办理外汇登记、账户开立及资金划转与汇兑等有关事项,并应由一家境外机构(以下简称境外受托机构)统一负责办理个人行权、购买与出售对应股票或权益以及相应资金划转等事项。境内代理机构应是参与该股权激励计划的一家境内公司或由境内公司依法选定的可办理资产托管业务的其他境内机构。

2.境内代理机构应在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发生重大变更(如原计划关键条款的修订及增加新计划,境外上市公司或境内公司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导致原计划发生变化等)、境内代理机构或境外受托机构变更等情况发生后的三个月内,持书面申请、原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证明、最新填写的《外汇登记表》及相关交易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

3.因股权激励计划到期,或因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外证券市场退市、境内公司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导致股权激励计划终止的,境内代理机构应在计划终止后的2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申请、原股权激励计划登记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注销。

第三十七条 【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涉税特殊规定】

律师可以向委托人解析、释疑下列涉税特殊规定:

1.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不与境内所得合并,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2.居民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所得来源国家(地区)税收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允许在抵免限额内从其该纳税年度应纳税额中抵免。

第三十八条 【境外法律查明义务】

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律师可以,协助委托人查明境外法律,对应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1.境外上市公司注册地及上市地关于股权激励的监管规则;

2.激励计划是否符合境外法律要求;

3.境外资金跨境是否存在限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相关用语的含义】

本指引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股权激励

是指公司直接或间接以本公司股票/股权为标的,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其中:上市公司实行的股权激励,是指股票在上海、深圳、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

(二)限制性股票

是指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获得的转让等部分权利受到限制的本公司股票。

(三)股票期权

是指股份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条件直接或间接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其中:上市公司实行的股票期权,是指股票在上海、深圳、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非上市公众公司实施的股票期权,是指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

(四)股权期权

是指非公众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条件对公司新增注册资本/股本直接或间接认缴的权利。

(五)股票增值权

是指上市公司授予公司员工在未来一定时期和约定条件下,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价格上升所带来收益的权利。被授权人在约定条件下行权,上市公司按照行权日与授权日二级市场股票差价乘以授权股票数量,发放给被授权人现金。

(六)股权奖励

是指企业无偿授予激励对象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七)分红激励

是指企业采用分红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的行为(其中:国有科技型企业实施的分红激励,是指国有科技型企业以科技成果转化收益为标的,采取项目收益分红方式;或者以企业经营收益为标的,采取岗位分红方式,对企业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激励的行为)。

(八)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境外上市公司”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证券交易场所上市的公司。

“股权激励计划”是指境外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境内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员工等与公司具有雇佣或劳务关系的个人进行权益激励的计划,包括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期权计划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股权激励方式。此处“境内公司”是在境内注册的境外上市公司、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的分支机构(含代表处)以及与境外上市公司有控股关系或实际控制关系的境内各级母、子公司或合伙企业等境内机构。

“境内个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境内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包括中国公民 (含港澳台籍)及外籍个人。

第四十条 【关于本指引的说明】

(一)指引性质

本指引由上海律协财税与海关专业委员会起草,旨在为律师办理公司股权激励涉税业务提供操作参考。本指引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不作为判定律师执业是否尽职合规的依据。

(二)适用限制

本指引不替代个案中的专业法律意见。律师在具体业务中应结合个案实际情况,审慎参考本指引。

(三)法律适用衔接

本指引依据截至2026年2月的现行有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编制。如后续出台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指引内容相抵触的,应以新颁布的规定为准。

(四)反馈与修订

本指引将根据实务经验积累和法律政策变化适时修订。欢迎律师同仁在适用过程中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以便不断完善。



来源:上海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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